工伤待遇执行不了,社保局要先行支付?(高院再审)

 

案号:(2019)渝02行终210

案号:(2019)渝行申578 

工伤认定经过:

邓某原系开县煤矿有限公司(简称开煤公司)工人,2009年-2014年,在该公司从事井下技安工作。2015825日,邓某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患煤工尘肺职业病,叁期。2016113日,原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开煤公司为用人单位,认定邓某所患煤工尘肺职业病为工伤。

伤残等级:

邓某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伤残三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用人单位赔偿:

2016年89日,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邓某申请开煤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同年926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由开煤公司一次性支付邓某银因工受伤后停工留薪期待遇450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9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800元、伤残津贴545818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8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88183元。


执行不了:

该仲裁裁决生效后,邓某向开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开煤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渝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178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社保先行支付,社保付了再向单位追偿?

2018年108日,某向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简称区社保局)申请先行支付渝开劳人仲案字仲裁裁决确定的工伤待遇788183元。

 

社保,这个口子不能开:

2018年1011日,区社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以邓某的申请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决定不予先行支付邓某申请的相关待遇。

 

法律有规定,你要拒付我就请法院主持公道:

邓某对区社保局作出的上述核定不予先行支付的《通知》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区社保局于2018年1011日作出核定不予先行支付其工伤待遇的《通知》,判令由区社保局先行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788183元。

 

一审结果:兄弟,社会保险法有规定啊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保险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二款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前述规定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二是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三是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情形。本案中,邓某因工作原因发生职业病经工伤认定并鉴定为三级伤残,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情况下,邓某已经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条件,其向区社保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区社保局称开煤公司已经名存实亡,若判决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区社保局将无法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追偿权,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流失,故主张邓某申请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支持。对于区社保局的该项主张,因能否实现追偿并不是工伤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置条件,也不是法定的要求,此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根据前述规定,工伤职工申请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必须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本案中,邓某申请区社保局先行支付的788183元中包括停工留薪期待遇45011元,因停工留薪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故不予支持;对于其余项目,邓某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无不当。对于邓某申请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条件项目应获得的具体数额,按照《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三条的规定,其审核权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因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权,故邓某获得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数额应以区社保局审核金额为准。

 社保局上诉:煤矿没有钱,先行支付后追偿不了,基金要流失!

 

二审结果:先行支付就是保护工伤的,请依法

 二审认为,区社保局称邓某进行职业病诊断和工伤认定时,开煤公司早已关闭,名存实亡,致该局无法启动正常追偿程序,无法先行支付。对此认为,开煤公司虽于2014年723日被原开县人民政府公告关闭,但该公司工商登记并未被注销,仍具有法人资格。同时,《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并未将能否实现追偿作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置条件。区社保局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社保局再审!开县煤矿有限公司(简称开煤公司)已于2014年723日被原开县人民政府公告关闭,再审申请人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被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则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正常启动追偿程序

 

高院:别闹了,请依法

高院认为,开州区社保局以及邓某向人民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邓某系开煤公司工人,开煤公司未依法为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因邓某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开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终结渝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178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邓某据此向开州区社保局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符合上述规定,开州区社保局依法应当将邓某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先行支付范围。开州区社保局应对邓某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金额依法审核后予以支付。综上,开州区社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通知》,对邓某的先行支付申请核定不予支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关于开州区社保局提出的其在先行支付邓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之后无法正常启动追偿程序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属于法定的中止执行文书的再审申请理由,一、二审判决已予以充分说理,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小编写在后面:

 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是一个对工伤职工很好的法律规定。

但是也不得不说,开州社保局的担心不无问题,即社保基金垫付后因为没有办法追偿,导致基金支出的多。基金支出的费用多了,最终是损害其他人的利益。

基金支付的多,那怎么补亏,得从两个方面说,一是国家从财政转移支付。国家不事生产,财政支付的多,还是纳税人买单。二是提高缴费比例,缴费多了支出的才多,那么用人单位的负担就重了。用人单位负担重了,可能就会支付员工的工资少,可能承受不起,最终还是影响劳资关系。

当然,社保部门目前对于没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社保缴费不足,其实并没有严格来执行征缴稽核。对于未缴欠缴,假如严格要求,本案也不存在纠纷。严是容易,实际上社保税征后果很重,社保税收在19年引发的恐慌,导致国务院紧急叫停。虽然如今还是社保收税,但实际上,对于缴没有缴以及缴多少,税务部门并没有干预。严格缴纳社保,其实是可以避免先行垫付的问题的。但是严格之后,假如企业不在了呢?

如何在员工和用人单位、基金之间平衡,重庆高院有一个规定,很有意思,但是又有点违法。

2020年1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在通知中二十四中规定: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对象和项目如何确定?

答:已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若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执行到位,人民法院出具中(终)止执行文书的,可以依法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项目包括: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2.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3.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重庆高院的这个规定,让人挺意外的。高院其实已经考虑到社保基金不足的问题,对于用人单位不能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后,严格限制社保先行支付的赔偿范围。这个案子如果按高院的规定,伤残津贴是不属于先行支付的范围。

本案再审的时间是2020年的2月,高院的意见是1月出的。最终,高院还是维持了中院的终审判决,没有适用高院自己的意见。


这对他是一种幸运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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